谭胜利、边敦青夫妇解析山西翼城县法院孙洁红是否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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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翼城县唐兴镇苇沟村村民谭胜利、边敦青夫妻二人属于地地道道的农民,与人为善、与世无争,守着几亩薄田,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过着平淡恬静的生活,然而,2024年元旦刚过,谭胜利夫妻二人还沉浸在欢乐祥和的节日氛围中,就被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翼城法院)一张开庭传票将愉快的心情降至冰点,其于1996年购买本村村民陕红发的窑洞,至今居住长达28年之久,竟然被起诉至翼城法院,尽管谭胜利夫妻二人积极应诉,并申请法院收集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但翼城法院还是违背客观事实、错误判决其搬离并返还案涉窑洞及宅院,翼城法院(2024)晋102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审判员孙洁红,书记员陈敏),纯属一起独任法官孙洁红无视客观事实、司法逻辑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典型案件,本案不但折射出审判法官对法律肆意掌玩,自由裁量权随意扩张,而且权力的滥用,必将损害司法公正、侵犯谭胜利夫妻二人的合法权益,现谭胜利夫妻二人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汾中院),临汾中院已于2024年6月11日开庭审理(审判长王永良,审判员遆海鹏、张琼,书记员李辉,案号(2024)晋10民终1966号),二审时,审判员遆海鹏以询问方式审理,将本案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调查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谭胜利夫妻二人坚信,二审合议庭法官法眼如炬,一定会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司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审休庭后,谭胜利夫妻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审判员遆海鹏提出质疑,翼城法院案卷中有4份翼城县唐兴镇苇沟村“房地一体”权籍调查成果公示图复印件(42页、43页、44页、45页)与陕红发提供的证据材料装订在一起,其一审、二审均未当庭出示,谭胜利夫妻二人申请翼城法院收集证据未予准许,这4份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一审法官孙洁红是否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二审法院未依法释明。
     
2024年6月17日,谭胜利以《山西省翼城县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质疑》为题,网曝一审法院法官孙洁红滥用职权、违法审判的严重问题及其目无法纪、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网帖被删后,2024年6月27日,谭胜利又以《解读山西省翼城县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质疑》为题,再次上网爆料,虽然目前两篇网帖都被疯狂删掉,但翼城县法院法官孙洁红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违法行为是永远删除不掉的,且谭胜利已于2024年7月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和12337政法干警违法违纪举报平台实名举报孙洁红的违法行为,孙洁红必将得到法律的严惩。
     
现将翼城法院法官孙洁红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严重问题列举如下:
     
一、孙洁红非法剥夺了谭胜利夫妻二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为了便于查明本案的事实,谭胜利夫妻二人书面申请翼城法院依法调查本村历届两委干部、案涉窑洞前后院邻居李银铎和李爱华,以及相关不动产权籍登记材料,了解案涉窑洞及宅院购买、装修、居住、确权登记具体情况,翼城法院询问笔录二人,认定其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94条之规定,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94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之规定,案涉窑洞不动产权籍登记材料,由翼城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保存,谭胜利夫妻二人无权查阅调取,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翼城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规定,翼城法院剥夺了谭胜利夫妻二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二、孙洁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审理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指物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标的物之人的请求返还该物的权利,谭胜利夫妻二人是否有权占有案涉窑洞,为何居住至今长达28年之久,翼城法院没有审理查明。
     
翼城法院庭审时,陕红发陈述由李登锁(已故)说合,暂让谭胜利夫妻二人居住案涉窑洞,李登锁于1998年11月2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买窑款伍仟伍佰元正”,谭胜利夫妻二人是暂住、还是购买案涉窑洞,结合谭胜利夫妻二人居住至今长达28年之久,对窑洞和宅院多次进行修缮,且操办过农村人最忌讳的丧葬事宜,陕红发从未主张过权利,亦不能自圆其说,依照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全面、客观地审核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谭胜利夫妻二人购买案涉窑洞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依照谭胜利夫妻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其购买案涉窑洞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翼城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三、孙洁红认定事实错误。

       陕红发提供的翼集建(1995)字第01251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翼城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7月25日颁发后,第二年(1996年)陕红发就已将案涉窑洞转让给谭胜利夫妻二人,根据“地随房走”原则,案涉窑洞连同宅基地使用权一起转移,尽管陕红发至今拒不办理案涉窑洞宅基地过户手续,但谭胜利夫妻二人购买案涉窑洞居住至今长达28年之久是不争的事实,翼城法院混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是宅基地使用权,是土地权利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是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才是物权凭证。翼城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以陕红发提供的翼集建(1995)字第01251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证,认定其对案涉窑洞享有物权,纯属滥用职权、以司法权替代行政权。
     
四、孙洁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是关于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发生效力时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是物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标的物之人的请求返还该物的权利。本案中,陕红发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谭胜利夫妻二人无权占有案涉窑洞,翼城法院无视上述法律法规,仅凭陕红发提供的、并非物权凭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其对案涉窑洞享有物权,生搬硬套并不适用的民法典法条,判决谭胜利夫妻二人搬离并返还案涉窑洞及宅院,纯属适用法律错误。

      强烈要求依法追究翼城法院法官孙洁红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46条:“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5条:“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第2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第29条:“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
     
3、《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2009]61号)第2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第43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法〔2021〕319号)第4条:“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需要予以惩戒的,依照本规定办理。”、第34条:“法官惩戒委员会经审议,认定法官存在故意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予以惩戒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作出惩戒决定:(一)给予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审判执行岗位、退出员额、免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规定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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